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許嘉仁即社團法人中華基督奇蹟全人關懷協會理事
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團法人中華基督奇蹟全人關懷協會理事長,為維持社團成立之目的,維持會務運作所需,乃提請第2屆100年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補充變更組織章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云云。
二、按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53條、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社團法人變更章程,依上開規定,僅需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無準用民法第62條需須經法院為必要處分之規定,此乃因社團法人為社員之組織,與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構成及具有公益性質有所不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實無必要,亦無依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變更章程,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要屬法人登記事務而已,無需法院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