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太平保險事業研究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由聲請人(其後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捐助,經財政部於民國67年5月5日核准設立在案,向來均委由華山公司處理相關行政事務及基金保管事宜。然華山公司因自己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惡化,已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進行清理,顯已無力續為相對人辦理相關委託事務。又相對人自90年間改選第8屆董事共9人後,迄今均未改選,董事之任期均已逾3年,且董事長董大勇已出國多年無法聯繫,而其餘8名董事中又有6人業已出具解任書,故目前僅餘董事3人,實已不符合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4條「本會設董事9人」之規定。基於上開說明,可知相對人設立之目的已難達成,華山公司遂函請主管機關金管會依法解散相對人,並經金管會於100年11月21日發函同意照辦。是為辦理解散登記,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38條之規定,聲請由本院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條解釋之結果,可知公司僅於不能依民法第37條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三、查相對人於100年5月6日召開第8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因出席董事曾金山等6人均無連任意願,亦未推派其他人選,故未能改選第9屆董事,及9名董事中(含董事長董大勇)之曾金山、孫嘉陽、高敏貴、康雲、涂志佶及李耀鈿等6人,事後更陸續提出聲明書表示辭任董事一職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各該董事之聲明書在卷為憑。惟依相對人章程對解散後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且聲請人又自承目前仍有董事3人即董大勇、張慶國及李敏政仍然在任,則依前揭民法第37條之規定,相對人即仍應由上開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宜,而無逕行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