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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法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204號聲 請 人 李秀蘭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陳楊淑文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陳楊淑文教育基金會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團法人陳楊淑文教育基金會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因相對人之董事陳效彭、黃弘毅及莊鳴章3人過世,相對人召開董事會時未能符合須有3分之2董事出席之規定,故第6屆董事於民國97年7月31日屆滿後,未能辦理改選,相對人各項業務無法順利執行,為達相對人永續經營之宗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推薦陳嘉明、葉惠珠及李秀鑾等3人(下稱陳嘉明等3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共有7人,其中陳效彭、黃弘毅及莊鳴章3人已分別於95年4月23日、95年2月9日、100年5月25日死亡,有渠等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確有董事人數不足,致不符召開董事會須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規定,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之必要。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相對人董事劉哲民、陳重華、張瑞品等人,就聲請人聲請選任陳嘉明等3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乙事表示意見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1年2月13日北市教社字第10130626000號函表示無意見,董事陳重華表示同意,董事張品瑞表示無意見,而董事劉哲民雖有回函,然並未對選任陳嘉明等3人為臨時董事乙事表示意見,視為無意見。本院另函詢陳嘉明等3人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其均表示同意,有渠等簽名之臨時董事願任同意書3紙附卷可查,爰選任陳嘉明等3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附表:

┌───┬──────────────────────┐│姓 名 │ 地 址 │├───┼──────────────────────┤│陳嘉明│住臺北市○○區○○路3段182號8樓之5 ││ │居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2 │├───┼──────────────────────┤│葉惠珠│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 │├───┼──────────────────────┤│李秀鑾│住臺灣省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 ││ │居新北市○○區○○路○○○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