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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法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46號聲 請 人 吳光清即財團法人台北市安親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安親慈善基金會上開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安親慈善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北市安親慈善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安親慈善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董事長,本會經報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北市社㈣字第39655 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鈞院登記處於97年10月1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97證他字第1037號登記簿第52冊第1 頁第1221號)。嗣因於100 年1 月1 日第

8 屆第5 次董事會議及100 年2 月10日第8 屆第7 次董事會議通過如附件所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並經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0 年2 月9 日北市社團字第10031732000 號函及100 年2 月22日北市社團字第10032655900 號函准予核備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要分或變更等語,並經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公函、原經主管機關驗印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驗印之變更後捐助及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驗印之董事會會議記錄、法人登記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安親慈善基金會捐助暨組織變更章程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 千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