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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法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87號聲 請 人 林久恩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台北市林茂生愛鄉文化基金會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北市林茂生愛鄉文化基金會之組織章程第9條董事名額為9名,第二屆董事分為林宗義(兼董事長)、高俊明、徐福棟、陳維昭、城仲模、林久恩、朱宗慶、韓明榮、蘇南洲,民國94年間擬進行董事改組,因上述人員均已擔任兩屆董事,是以在第三屆願任董事同意書中有6名董事成員不願續任董事,加以林宗義董事長已屆85高齡無力親為改組事宜,遂委託林久恩執行董事代為執行。因六位董事成員不願再參與董事會,且董事長林宗義已於去年過世,嚴重影響董事會召開與會務推展,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建議聲請選任林久恩為臨時董事,代行相關職務。

三、惟查:

(一)董監事會議改選前,上屆董事長仍是該財團法人之管理人,在解任前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召開次屆改選會議。是而原董事非經解任,於改選前仍得依法人之組織章程執行職務。

(二)依財團法人台北市林茂生愛鄉文化基金會組織章程第9條,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第10條,在任期中因故無法行仗職權,如其任期超過一年半以上者,可嗣期滿後補聘,未滿此限,得由董事會選任補充;第11條,本會董事會每年開常會一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有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得召開臨時董事會議;第12條,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從而,財團法人台北市林茂生愛鄉文化基金會除董事長死亡外,仍有8名董事得執行職務,依其章程於董事長缺位時仍得由董事提議召開臨時董事會議,自行推選新任董事長,進而選任下屆董事,並無選任臨時董事代為執行職務之必要。且縱財團法人台北市林茂生愛鄉文化基金會有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填補缺額之可能,聲請人林久恩已為相對人之董事之一,自無法再被選任為臨時董事,併為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