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8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孟小冬女士國劇獎學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杜美霞代 理 人 李元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孟小冬女士國劇獎學基金會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規定,董事應有9人,但自第4屆董事會起迄今,董事金元吉、錢培榮、張雨文、李相度已相繼過世,董事陸懋瑛、汪文漢業經主管機關聲請解除董事職務確定在案,為使聲請人業務不輟,發揮其應有之社會功能,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聲請人選任臨時董事,聲請人並推薦如附表所示之人擔任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董事錢培榮、陸懋瑛、汪文漢、李相度、張雨文業經法院解除董事職務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61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之董事金元吉已於91年9月5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可稽,是聲請人確有6位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之必要。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聲請人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乙事表示意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表示無意見,請本院逕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辦理,有該局100年7月6日北市教社字第10037875200號函可佐,本院另函請如附表所示之人就擔任聲請人臨時董事乙事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視為無意見,其中李岳霖具狀陳報同意擔任,其餘5人則未表示意見,視為無意見,故本院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聲請人臨時董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附表:
┌───┬────────────────────┐│姓 名 │ 通 訊 地 址 │├───┼────────────────────┤│郁慕明│臺北市○○○路○○號4樓 │├───┼────────────────────┤│余念蒙│臺北市○○街172之1號7樓 │├───┼────────────────────┤│李岳霖│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1 │├───┼────────────────────┤│蔡登山│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金祖武│臺北市○○○路○段○○○巷4之6號4樓 │├───┼────────────────────┤│顧震環│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