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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蔡麗美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蔡麗美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卅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消費借款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46 萬8,103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99年5 月14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伊自幼罹患小兒麻痺,小腦有萎縮現象致行動不便,無法騎乘機車或腳踏車,僅能住交通便利地點步行上班,身體狀況不堪負荷,無法再增加工時賺進更多收入,且尚有2 筆金融機構債務債權移轉予資產公司,致未能同意台新銀行提案二階段月繳5,0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詎原審竟以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其生活程度應受相當之限制,不能超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 萬4,588元(包含房租、交通費等一切生活支出),驟認伊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率爾駁回其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澳盛

荷銀行、聯邦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之消費金融債務依序為1 萬5,000 元、3 萬2,111 元、23萬1,774 元、15萬2,

079 元、17萬9,795 元、20萬元、50萬元,合計131 萬1,32

5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另債務人積欠亞洲信託公司之信用卡之債務3 萬1,43

6 元,及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2萬3,223 元、利息與違約金,經各該金融機構依法分別將債權轉讓與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各有力興公司100 年3 月9 日陳報狀、滙誠公司100 年5 月17日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3、43頁)。是抗告人共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共146 萬5,

984 元【計算式:1,311,325 +31,436+123,22 3=1,465,

984 】。㈡抗告人前於99年5 月14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72期,利率0%,月繳5,000 元」還款方案,因抗告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能同意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按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4 項之規定,未如同條第5 項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是更生或清算前之協商,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否同意他造提出之清償債務方案,均屬自由,並無強制力,亦不採多數決,縱債務人每月實際可運用資金高於債權銀行提出協商方案屬實,或有其自身考量,除債務人以脫法方式故意不協力提供必要文件致債權銀行無從審核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或受通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2 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視同未請求協商等情形外,法院要無介入更生或清算前之協商程序,審究債務人之資力以評估應否接受債權人所提清償債務方案,而決定債務人應否更生或清算之理。

㈢抗告人係輕度肢障,且有小腦萎縮現象,經臺北市中山區公

所以工代賑,擔任臺北市環保局臨時工,自97年11月4 日起至100 年2 月底核發代賑金共計31萬4,750 元,有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每月平均所得約1 萬1,657 元【計算式:314,750 ÷27=11,657元】,抗告人復按實際到工日領取臺北市環保局清潔獎金,每月最高6,000 元,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975號執行命令扣薪三分之一,就清潔獎金部份,每月遭扣款三分之一即2,000 元分配予債權人4 人,是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每月實際所得為1 萬5,657 元【計算式:11,657+4,000=15,657】,亦有本院99年1 月8 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為憑(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6頁)。抗告人名下雖有三陽汽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惟該車之車齡已逾18年,殘值甚低,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見原審卷第6 至

8 頁、第16至20頁);又抗告人陳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8,

650 元(含伙食費6,000 元、醫療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2,

150 元),加計租金1 萬4,000 元,此有房東李永清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2 萬2,650 元【計算式:8,650 +14,000=22,650】,兩相扣抵,抗告人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尚不敷用;即使參酌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4,558 元為基準扣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抗告人為00年0 月0 日生,現年46歲,按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仍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146 萬5,984 元債務。本院稽諸上開事證,併審酌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㈣抗告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進行實質協商而不成立,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所定程式,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