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 楊碧慧代 理 人 施淑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8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相對人於萬泰銀

行現金卡之交易明細,該現金卡於民國91年12月4 日申辦核准即動用3 萬元,截至93年底借貸本金共計269,976 元。另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及直銷產品,至93年底之借貸金額共計32,446元,往來期間仍任職於金東岸實業有限公司,年薪50萬元,金東岸公司為其配偶所經營且未停業,顯見相對人於96年配偶生意失敗且罹患精神官能症前,即有大額提領現金及購買直銷產品之消費行為。又依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不免責裁定書,相對人配偶於94年間即透過友邦國際信用卡代償玉山銀行之卡債近15萬元,顯見相對人配偶清償債務已有困難,並於95年間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卻使用相對人之現金卡與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欲透過小額還款大額借款以維持信用,期待提高額度,足見相對人於得知還款困難後,顯能控制及避免其債務擴大,卻任其配偶提領而使債台高築,足見有高度道德風險,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㈡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為:相對人向

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並同時申請代償安信信用卡公司4 萬元及中國信託銀行3 萬元之欠款,其目的係整合負債之用,顯示相對人當時即有清償債務之困難,自應節制開銷,審慎理財,但相對人仍持續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更將其供配偶經商失敗後從事直銷事業之金錢來源,致相對人連帶積欠大筆債務,可見相對人係因過度消費及借卡供他人使用之不當手段而累積欠款且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相對人應負完全清償責任。又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一般並不會逐筆徵信係由何人消費,僅由後端稽查機制加強防堵,所以類似相對人替配偶預借現金之狀況,銀行端僅認定係相對人自行消費,並不會加以限制,更無法區分其最終使用途徑及目的,難如原審所認定「係為以卡養卡、週轉」或「供配偶使用」,抗告人推估此應係相對人事後辯稱之詞,除非相對人能舉證其言為真實,否則相對人難摒除相關責任。再相對人自陳於96年間借錢供配偶使用時,其配偶已經商失敗且患有精神官能症,相對人明知配偶已無力清償債務,卻肆無忌憚向銀行預借現金供配偶使用,利用銀行徵信機制之缺失行個人詐欺之意圖,使銀行端蒙受損失;縱相對人消費目的係為其配偶支付從事直銷之相關費用,仍顯示相對人有以小成本博取大收入之投機及賭博心態,在經濟不寬裕之主觀條件下,將風險轉嫁予銀行,企圖藉此一夕致富,相對人之行為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亦合於友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5 、6 項之規定,相對人之不當行為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相符,不應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護,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而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又所謂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而定。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誠有密切關聯;因此,本院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則將使金融機構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反之若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故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自應審酌債務人收入、所有財產、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各因素而為整體之考量,並非僅限於債務人之支出,合先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6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自97年10月20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該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相對人自99年1 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遂於99年8月4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相對人復聲請免責,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抗告人不服而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審不應為免責裁定,並據以提起抗告,惟查:㈠相對人經本院於99年1 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其於99

年1 月19日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97年1 至6 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0,400元,此有薪資袋影本在卷可佐(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6 號卷聲證12)。而相對人與其配偶吳振奮均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列冊為低收入戶,然並未領有生活補助,僅其子女吳俊儀自98年7 月起領有每月5,000 元之低收入戶學生生活補助;吳佳靜於98年5 至8 月領有每月2,200 元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自98年9 月起改領每月5,000 元之低收入戶學生生活補助;吳金盈自98年5 月領有每月2,200 元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此有該局98年12月7 日回函附於上開消債更卷可查。則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個人每月收入僅20,400元,上述每月12,200元之社會補助,乃其代未成年子女而為受領,至多僅敷維持其子女之基本生活。再,相對人之配偶吳振奮於98年5 月間因罹患慢性肝炎,不宜過勞工作;復於98年12月間經診斷罹患焦慮症及精神官能症,自95年5 月18日起至98年間即多次門診治療,精神狀況不穩定,不宜工作並需家人看顧等情,有又新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件可查(見97年執消債更第89號卷);而相對人配偶之母蕭守則於97年5 月間經診斷罹患左足底黑色素癌,並接受左側腹股溝淋巴結清除手術;復於98年8 月間罹患梗塞性腦中風,此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件可查(見上開消債更卷及執消債更卷)。以相對人所得狀況,扣除其配偶及配偶之母罹病所需醫療費用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參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認相對人非屬具固定收入而有清償能力之人,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先予敘明。

㈡其次,依相對人之各債權人所陳報之消費明細所示,相對人

積欠債務原因為申辦現金卡預借多筆小額現金及信用卡消費,遲延清償本金而產生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而觀之該信用卡消費,多用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銷商品,每次金額幾乎未逾3,000 元,並無何一般所認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支出。再者,相對人雖多次預借現金,惟自91年12月間核卡以來迄至97年9 月30日,在萬泰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及信用卡之累積積欠本金僅為224,175 元;而相對人與其配偶前所任職之金東岸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間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文1 件可佐(見上開消債更卷)。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並非在金東岸實業有限公司停業後仍大幅擴增。況相對人向友邦信用卡公司(嗣由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承受)申辦信用卡,係為申請代償安信信用卡公司40,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000元之欠款,並獲友邦信用卡公司之同意核卡,此觀之本院卷附信用卡申請書載有「欲代償他行信用卡之卡號」之欄位即知,此亦顯非相對人明知無償債能力而故為申請。由相對人預借現金之數額,與其當時工作能力、配偶罹病狀況與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兼以個人生活必要之支出,並無何牴觸之處。即便相對人購買直銷商品,或供自身使用、或銷售獲利,亦難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可言,自不能以其嗣因配偶之母罹病、生活負擔日益沈重而無法清償債務,即謂相對人有奢侈浪費行為。抗告意旨空言謂相對人有浪費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投機、奢侈或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亦查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