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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即 債務 人 錢靖宏原名錢明.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任職於美又安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又安公司),美又安公司係以藥妝食品之貿易批發零售為業務內容,非以地攤為其商品通路,更不可能以擺地攤為主要業務,抗告人係因身體不適,美又安公司營運不佳致薪資頓減,才開始兼以擺地攤作為副業,且抗告人亦非銷售美又安公司之商品,故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顯有誤解。嗣抗告人決定離職,才完全改以擺地攤為主業,原審認抗告人離職前後工作內容並無不同,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曾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抵抗力弱易感染,於協商成立後不久,抗告人身體備感虛弱,台大醫生會診時也一再囑咐必須休息,應已堪認抗告人健康有惡化之狀況,足以影響正常工作及收入,且抗告人擺地攤雖非屬高勞動力之工作,然簡單的載卸貨和攤位擺設對抗告人體力仍是相當負擔,如今抗告人回美又安公司上班,負責行政內勤等庶務,但體力依舊無法負荷全職之工作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制定的身心障礙等級表,抗告人係屬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的程度,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7,500元,顯無法負擔每月還款17,500元之協商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參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研究會第22、23號研討意旨),是原審認定抗告人須於協商成立之時點後有發生不可歸責之載,始得聲請更生,有悖上開見解。

(二)抗告人之配偶為忻麗萍,而忻麗琴為抗告人配偶之妹妹,抗告人曾向忻麗琴借貸150萬元,領取勞保給付後有清償50萬元,原審混淆誤認抗告人給付50萬元予抗告人之配偶,進而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原裁定實應廢棄。

(三)抗告人固曾領取勞工保險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給付,但絕無拒絕清償之情,抗告人向每家銀行洽談還款方式,但銀行都僅能接受一次清償或要先償還大筆款項後才能申請分期,並都要求先清償,然抗告人還了一家就無法清償其他銀行,銀行協商門檻過高,絕非抗告人無意清償。抗告人雖有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及保險給付,然早就用磬,是原審認抗告人故意不履行前置協商,顯屬誤會。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准予更生。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8年2月2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98年4月15日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以98年5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期償還金額為17,50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8%,並經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9292號裁定認可在案,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9292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151、156、167-169頁及本院卷第75頁),而抗告人僅繳納至98年12月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自99年1月起毀諾,有抗告人繳款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178頁)。是抗告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抗告人於98年7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性給付97萬8,436元,於99年4月13日領取勞工保險殘障給付31萬800元,於99年2月5日中國人壽公司入帳匯款38,000元,於99年12月16日中國人壽公司入帳匯款30,000元,共計135萬7,236元等情,有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98頁)。抗告人主張其領取上開135萬7,236元給付後,分別於98年8月12日、99年4月13日償還50萬元、30萬元予民間債權人忻麗琴(即抗告人配偶之妹妹),於98年8月初償還14萬元予民間債權人李寶堂,於98年8月中旬償還11萬5,000元予民間債權人洪嘉聰,於98年8月迄今於台大醫院花費之醫療費用計31,571元,於98年8月迄今於王俊彰耳鼻喉科花費之掛號費計14,000元,於98、99年繳納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費共51,252元,於98年5月至98年12月止繳納前置協商還款共14萬元,合計已達127萬4,323元,且抗告人於擺地攤期間入不敷出,用以補貼進貨成本和生活開銷,故抗告人所領取之135萬7,236元早已用罄,並非不還等語。

惟抗告人於98年4月15日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於98年至99年間共有合計135萬7,236元之保險給付收入,其收入較抗告人98年4月15日成立債務協商時為多,然抗告人不思按月償還債務協商款項17,500元,卻先償還民間債權人債務合計高達105萬5千元,足認抗告人並無履諾之誠意。況依抗告人所提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原審卷第145-147、163-164頁),均未記載其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抗告人所稱因償還民間債務人債務,前開保險給付收入全已用罄,無法履行債務協商條件,顯非可信。上開資金流向既有可疑,原審認抗告人隱匿部分資金,難謂已善盡協力義務,並無違誤。抗告人非無收入可按月履行其債務協商條件,卻大筆償還民間債務人之借款,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有困難。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如成立協商後,健康有惡化之狀況,影響其收入,及美又安公司營運不佳致薪資頓減等,均不影響前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非屬可採。原審雖誤認忻麗琴為抗告人配偶,惟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仍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金融機構對於協商之聲請有較大之讓步,促進債務人與債權人續行協商,現今銀行公會對於前曾辦理銀行公會協商而後又毀諾者,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可供抗告人再行協商,抗告人自可依循此管道以期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