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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許石龍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代 理 人 李愛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代 理 人 黃家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王誌鋒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蔡宛怡

江建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代 理 人 廖克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陳泰元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宋美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代 理 人 張思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代 理 人 葉漢中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債務人如於清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方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3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達成自95年6月起分10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0,785元之協議。然聲請人還款22期後,因聲請人任職之威麗實業社結束營業,導致聲請人失業而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

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0%,分100期,每月還款20,7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聲請人繳款22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0年11月2日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還款計劃等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稱其因任職之威麗實業社結束營業導致失業,因而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仍迄未補正足以釋明其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存在之證據,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

㈡次按債務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

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及自身健康狀況應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於95年4月21日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以及身體健康狀況是否可以從事時任職之工作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當時主張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0年11月2日陳報狀附收入切結書存卷可按,扣除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健保費、手機費及扶養費等合計高達20,550元支出後,已明顯不足負擔協商還款條件,惟聲請人仍得繼續還款達22期,甚至聲請人於其自陳96年5月間因任職之威麗實業社結束營業導致失業,至97年5月未再繼續履行協議內容之1年期間,仍得在未增加其他負債、無他人資助的情形下,繼續履約長達1年,堪認聲請人應有其他收入來源。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97年4月後有何因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即不得以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自願性自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至威麗實業社任職,嗣又陸續轉至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文化大學、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等處任職,導致收入減少,並以此作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㈢況就聲請人自行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以觀,聲請人以經濟狀況不佳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卻仍有餘力買賣股票,雖聲請人另主張該等股票係其阿姨蕭月霞所有云云,惟就此主張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上開股票買賣之帳戶存摺及集保存摺等,迄本件裁定時止仍未補正,顯有隱匿此部分資金支領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疑竇叢生,尚難盡信,聲請人並非全然無力履行。則衡情聲請人尚有餘裕進行股票買賣投機行為,卻主張無資力支付協商款項云云,非特難認其毀諾係因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情事所致,亦與本法保障債務人因情事變更而履行困難之立法本旨有悖。從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自承仍在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卻逕自毀諾停止清償債務,並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管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