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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利芸原名林可欣.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聲請人97、98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聲請人最新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三、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與債權人高銘昱之借貸契約書、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使用流向。

五、聲請人個人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六、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七、聲請人現居住地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並說明收入之情形。

九、據實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還款9,000元之原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