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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周慕莎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據實陳報聲請人與馬炳仁之婚姻狀況,及聲請人共有幾名子女暨其姓名、身份證字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二、馬炳仁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三、馬思齊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四、據實陳報聲請人戶籍設於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原因,並檢具該屋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

五、據實陳報聲請人租屋之原因。

六、據實陳報與債權人第一銀行之房屋貸款契約、該筆不動產之住址、所有權狀與建物謄本。

七、據實陳報與債權人大眾銀行、樂事購國際有限公司之借貸契約書。

八、據實陳報向債權人永豐銀行、大眾銀行、土地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樂事購國際有限公司借款之交付證明文件,並據實說明借款使用流向。

九、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馬炳仁、馬思齊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一、馬炳仁、馬思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十二、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三、債務人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並說明收入之情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