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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元薇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聲請人96、97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封面、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林英英、林暐倫、林欣羿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林英英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聯絡方式暨扶養之證明文件。

四、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六、與債權人陳靜慧之借貸契約書、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使用流向。

七、聲請人及林英英、林暐倫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八、檢具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台北市○○區○○路○○巷○○弄2之3號之所有權狀或土地建物謄本影本,並陳報林英英目前之住所地。

九、提出聲請人繳納房貸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陳報林英英之病歷資料、就診紀錄及聲請人代付醫療費之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