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秋娥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秋娥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於民國98年7月1日提出第一次更生方案,惟該次更生方案未載明清償方法,故於98年8月25日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債權人以書面方式可決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嗣因債務人之工作變動,薪資從新臺幣(下同)17,641元增加為30,000元,故本院命其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並經債務人於99年10月25日補正更生方案,惟該次提出之更生方案,相較前次更生方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840元增加11,560元,合計25,400元,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請債務人說明支出之必要性並提出公允之更生方案,債務人雖稱有陳報費用之必要性,惟所陳尚難認係真實,且並未另行提出公允之更生方案。嗣後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請其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自99年11月23日至今仍未提出,本院始將該更生方案以書面表決方式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持不同意之債權比例過半數,始終未經債權人可決。復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項目為房租5,000元、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3,700元、交通費2,700元、學費5,000元、交通費2,700元、醫療費4,000元,各項費用均有商議之處:債務人雖陳報租金已提租約附卷,膳食為日常所需、交通費係五股鄉公所取消免費接駁車而增加之費用、學費係次子學費、醫療費係父母親之醫療費。惟查租約部份,債務人現住處係其母親之房屋且係與父母親、兄嫂、姪女們同住,且該房屋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債務人另外列計膳食及水電等生活費用,難謂適當。交通費用部分經查五股區尚未取消接駁車,至今仍有營運,債務人容有不實陳報之事。有關學費部分,其得辦理學費減免,每學期卻仍需負5千餘元之雜費,有待斟酌。此外,債務人之子現與父親同住,又一年僅有兩學期,何以每月需支付5,000元之教育費?該筆支出是否有浮報仍有疑異。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債務人稱係看護之費用應屬對父母親之扶養費,惟債務人一人與父母同住既每月須支付5000元之租金(水電膳食另計),則與債務人同住之兄嫂等亦應給付相當之租金予其父母始符常情,故其父母每月至少有萬餘之租金收入,且該房屋未設抵押無房貸之支出,另債務人之母於98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中有顯示14,386元之利息所得、97年有22,168元之利息所得,財產所得顯較債務人豐厚,並無扶養之必要。水電瓦斯費用應與共同生活者平均分擔,豈有給付房租尚需負擔全家生活費之理?綜上所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公允,且本院多次予債務人補正之機會,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見無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再查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稽,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