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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債 務 人 許麗華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固有明定。本條項有關虛報債權,法院得依聲請撤銷更生之規定,旨在防範債務人假造債權,稀釋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真正債權人獲分配數額。故聲請人認債務人虛報債務,而依本條項聲請撤銷更生者,非已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不得為之,且必以債務人有虛報債務之情事為要件。而所謂虛報債務,乃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卻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倘非虛報,而係未報,該債務之債權人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2 項規定申報債權時,則應循同條例第73條規定決定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之效果,而無依同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前項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消費使用,且未清償,當為債務人知悉之事,系爭債權已經轉讓予聲請人,但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卻無列報聲請人之債權,致聲請人未及於期限內陳報債權,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債務人顯有虛報債務情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虛報債務情事,法院當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以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僅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6加金融機構,聲請人並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此經本院核閱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卷宗無誤。聲請人既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其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非有據。

㈡況依聲請人之主張,債務人係知悉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卻

未據實陳報。此主張縱認屬實,顯屬漏報系爭債務之範疇,尚難認為屬虛報債務,不能據為聲請撤銷更生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聲請人據上開事實,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更非有據。㈢況審酌系爭聲請人自承其債權金額為435,049元,而本件更

生債權總和高達5,368,884等情,則系爭債權之債權比率僅約8%,所佔比率甚微,為兼顧全體債權人壽長權益,尚難認為有撤銷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如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但未遵期申報債權,則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是否仍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之課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虛報債務而聲請撤銷更生,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管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婷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