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邱敏惠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邱敏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且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臺幣119萬3,965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再者,參酌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及現金卡預借現金或為非生活必需之消費所致,又細譯聲請人刷卡消費之內容,尚包含電視購物、電信公司、電器行、休閒事業、服飾店、飯店、百貨行、影視社、銀樓等紀錄,且每次消費金額均非甚低,此有各債權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即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不免責事件卷宗查核無訛,顯與聲請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且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