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字第16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智剛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岳 珍律師林啟瑩律師吳磺慶律師游開雄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王錦梅
許良宇律師被 告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許晉瑋
邱冠喬鄭秀惠律師葉建廷律師複 代理人 張佳容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錦霞,嗣變更為張智剛(見本院卷三第6 頁法人登記證書),並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另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羅澤成、劉燈城,嗣變更為廖燦昌、沈臨龍(見本院卷二第360 至361 、364 頁背面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分別於101 年7 月24日、8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9 、363 頁),均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禁止、停止被告未經消費者選擇,在有關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之擔保範圍逾民法第86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8 頁),嗣於101 年1 月12日變更聲明為:關於被告之貸款契約書、綜合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借款文件,如不符附表二所示之格式者,應予停止、禁止(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背面);復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1 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與消費者訂立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借款約定事項、文件,約定擔保逾原借款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範圍,在97年1 月16日以前應予停止,自97年1月17日起應予禁止(見本院卷三第1 至2 頁)。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變更,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訴之聲明,應係請求被告就其與消費者訂立之貸款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借款約定事項等文件,其約定擔保範圍逾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所定「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者,在97年1月16日以前應予停止,自97年1 月17日起應予禁止。核其請求之內容尚稱具體,亦非不能特定,並無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起訴程式之情形。另本件固然屬於金融消費者保護事件,惟原告起訴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尚未公布施行,且該法未明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故被告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商銀部分)辯稱:其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 條規定之金融服務業,本件屬金融消費爭議,不受消保法規範等語,尚有誤會。
㈣原告係消保法第2 條第6 款所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其依消
保法第53條第1 項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不作為訴訟,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須符合「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須社員人數500 人以上或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之要件。經查,依原告所提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9年12月10日北市法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14日府法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0 年6 月8 日府法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34至38、114 至116 頁、17至21、301 至302 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人登記資料,原告尚無不符消保法第49條第1 項所定要件情形。惟審酌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所同意原告起訴者,係針對被告「未經借款人選擇即在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擔保範圍逾民法第8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並不包括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給予消費者選擇抵押權種類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消費者選擇抵押權種類之部分,逾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所同意起訴之範圍,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擬定之貸款擔保授信定型化契約條款,分別有下列剝
奪消費者選擇抵押權設定種類、擔保範圍等權利之情形,使擔保範圍逾越民法第8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債權種類,概括涵蓋消費者現在、過去、將來之任何債務,顯然重大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之規定:
⒈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部分:
被告國泰世華商銀如附表一所示貸款契約書第1 章第1 條之定型化約款,將該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概括包含消費者一切可能發生之債務,使之納入契約約定之抵押權擔保範圍,違反民法第861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之任意規定,未予消費者選擇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機會,顯失公平。又依上開貸款契約書,消費者雖得以書面選擇抵押權之種類及擔保範圍,惟如消費者未以書面選擇時,理應依民法第861 條定其擔保範圍,然被告國泰世華商銀卻以定型化約款,逕行適用附表一所示貸款契約書第
2 條約定,使擔保範圍包括其它借款、票款、墊款、透支、保證、信用卡消費款,逾越民法第861 條第1 項所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及第881 條之1 第2 項「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禁止」之規定,顯失公平。再者,被告國泰世華商銀之貸款契約書範本暨說明書中,於「重要法律效果說明」第
4 點記載:「…房地的抵押權有分為『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實務上,絕大多數的金融機構所推出的房貸商品多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行亦不例外,這是因為消費者時常有循環融資的需求,且不動產的價值有時也是個人或家庭生活資金需求的主要來源... 」等語,佐以附表一所示貸款契約書第1 、2 條之約定,顯示被告提供之房貸商品以「貸放款種類」作區分,並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則,例外始賦與消費者(包括一般貸款之消費者與有特殊循環理財需求之商務人士)自由選擇抵押權種類之權能,且不論上開貸款契約書範本暨說明書,抑或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同意書,均未向消費者充分說明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法律性質上之異同及重要法律效果(例如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具消滅上之從屬性等),違反消保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定企業經營者之交易資訊揭露與充分說明義務。另消費者雖可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同意書中勾選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但均須勾選該筆借貸以外之其他債務,無從選擇僅就該筆借貸本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使消費者在資訊不對等情況下,在被告擬定之選項中勾選,形成以「約定」方式達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顯失公平。
⒉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銀)部分:
被告京城商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有供消費者選擇抵押權種類,但就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 條約定,視授信契約而定。然觀諸被告京城商銀如附表一所示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 條之定型化條款,將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涵蓋消費者對被告京城商銀所負「一切債務」,足見無論消費者選擇何種抵押權種類,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均涵蓋消費者對被告京城商銀所負一切債務,顯失公平,且該條款之用語概括模糊,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⒊被告大台北商銀部分:
被告大台北商銀如附表一所示授信往來約定書第1 條之約定,並未賦予消費者選擇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機會,且擔保範圍逾越民法第8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債權項目,顯失公平。
⒋被告臺灣中小企銀部分:
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如附表一所示授信約定書,雖列有得供消費者自行勾選抵押權種類及擔保範圍之三種可能選項,惟未充分提供消費者完整、正確之資訊,供辨明各個選項之差異及對權益之影響,加上經濟地位不對等及整體申辦金融貸款環境不利於消費者之情況下,消費者往往未作選擇即予用印,亦無從選擇有利之締約條件,實際上形同喪失選擇之地位,顯失公平。且衡酌消費者因勾選最高限額抵押權所須負擔將來不確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之重大不利益,以及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未將節省之手續費利益回饋消費者,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
⒌被告合庫商銀部分:
被告合庫商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將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以固定格式詳列,消費者無從更改及選擇,導致消費者僅得依上開契約書第19欄所示範圍而強制勾選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之選項,使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之選擇權形同虛設,顯失公平。
㈡綜上可知,被告提供消費者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所用條款,因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重大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之規定,其已存在之行為應予停止,而未來可能存在之行為應予禁止。爰依消保法第53條規定,請求停止及禁止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與消費者訂立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借款約定事項、文件,約定擔保逾原借款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範圍,在97年1 月16日以前應予停止,自97年1 月17日起應予禁止。
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國泰世華商銀辯稱:原告所指貸款契約書僅適用於有特
殊循環理財需求之商務人士,對於「自用住宅放款」、「消費性放款」之一般借款消費者,被告除提供不同格式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同意書,由消費者自行選擇設定抵押權之種類及擔保範圍外,尚以貸款契約書範本暨「重要法律效果說明」詳述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性質差異,並給予至少5 天之審閱期。被告提供消費者之貸款契約書合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6年2 月6 日金管銀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及中華民國公會會員執行銀行法第12條之1 相關規定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7 條之規定,並未違反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無未予消費者選擇權而違反消保法之情形。再者,依金管會100 年1月31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金融機構提供一般借款消費者自行選擇設定抵押權種類及擔保範圍之規範,並不溯及83年1 月消保法公布生效後、97年1 月24日作業準則第7 條頒布前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與消費者於97年1 月24日前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依消保法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並無理由。何況,消保法第49條明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名義提起消費訴訟之類型,僅限於同法第50條規定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同法第53條規定之不作為訴訟,然原告主張之事項,本件屬於應由消費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以契約當事人身分提起之訴訟,非原告所得為之。且消保法第53條規定,應僅適用於企業經營者尚未發生重大違反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而本件被告已與消費者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部分,屬過去已發生之事實,無從停止或禁止。
㈡被告京城商銀辯稱:本件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仍須由個別消
費者對有爭執之銀行另行起訴,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另依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它約定事項」第1 條,消費者有權選擇設定抵押權之種類及擔保範圍,且若選擇設定普通抵押權,其擔保範圍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 條及第
9 條約定,僅限於消費者因該「房屋貸款契約書」對被告京城商銀所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並無原告所稱擔保範圍涵蓋一切債務之情事。
㈢被告大台北商銀辯稱:被告提供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書,係採用內政部地政司製作、公告之格式,其各項條款內容均為空白,非被告單方面擬製,且消費者得自行於上開契約書第1 、19、25欄勾選設定抵押權之種類,並得與被告個別磋商擔保範圍,未違反民法第881 條之1 規定,亦無未予消費者選擇權即逕將抵押權擔保範圍概括涵蓋所有債務之情事。況原告係執性質上為債權契約之授信往來約定書,爭執抵押權設定物權契約之擔保範圍,然債權契約與抵押權約定之物權契約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無關,是原告憑此而為主張,並無理由。
㈣被告臺灣中小企銀辯稱: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係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效力規定,非消費者保護團體得據以請求企業經營者不作為之依據。原告依消保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不作為訴訟,欠缺實體法之權利依據,其聲明內容亦逾消保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實施權範圍。另依被告97年2 月前之舊版授信約定書其他特約事項第1 條約定所示,消費者得於三個選項中自行勾選所欲設定之抵押權擔保範圍,且擔保物提供人及債務人均應另為簽章;倘若消費者選擇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抵押權類型,則抵押權擔保範圍本應依民法第88
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同法第86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普通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問題;而倘若消費者不願接受契約上之任一選項,亦得選擇不與被告締約,轉向其它金融機構融資,應認消費者之選擇權未受剝奪或影響。又被告之授信約定書於97年2 月更新版本後,舊版授信約定書已不再使用,而現所使用新版授信約定書其他特約事項中之抵押權設定種類約定書,除仍供消費者自行選擇設定抵押權之種類外,尚供消費者自行選擇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及必要性。
㈤被告合庫商銀辯稱:被告於放款實務上,係先提供消費者列
有設定抵押權種類及擔保範圍選項之抵押權設定約定書,由其自行勾選後,再據實填載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第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欄位中,並無涵蓋所有債務之情事,未違反消保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且合於作業準則第7條規定,對消費者並無不公。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消費者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定型化契約,其中有關抵押權(含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條款,逾越民法第8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部分,重大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規定,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3條規定請求停止、禁止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有重大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
行為,遂依消保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不作為訴訟等情。然依原告所稱:在原告受理之申訴案件中,屢有消費者購買房屋時,因前手屋主向銀行借款時簽定之授信契約,約定擔保範圍除民法第861 條第1 項前段之原債權、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外,尚包括現在及將來之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等債務,導致消費者為前手代償房屋貸款本息後,因前手尚有其他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無法取得銀行之清償證明以塗銷抵押權登記,造成諸多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可見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消保法規定而受害者,並非向被告借款之人,而是向借款人購買不動產之人。然所謂消費者,依消保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因此,向被告借款者,固得謂消費者,然其後向借款人購買不動產者,並未使用被告之商品或接受被告之服務,自難認係消費者。從而,向借款人購買不動產者,如為塗銷前手與被告間設定之抵押權而發生爭議,難認係消費爭議,原告據以為本件不作為訴訟之理由,難謂洽當。
㈡其次,依民法第8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
固然以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為原則,惟同項但書亦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亦即抵押權擔保範圍得由締約雙方按其意願、能力自由決定,且民法第881 條之1 亦容許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均屬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此外,為防止契約自由遭濫用並維護交易公平,對於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則得在具體個案中,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保法第12條認定為無效,以保護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能力之相對弱者。是依契約自由原則,金融消費者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因金融消費商品種類多樣,個別消費者之需求不盡相同,所約定之授信條件及所需擔保自有差異;且借款人提出借款之要約時,金融服務業通常須審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擔保等條件,並無承諾之義務,故若借款人能提供相當之擔保,降低放款之風險,通常能獲得較佳之借款額度、期限及利率。又縱然借款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承諾擔保範圍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其中過去與現在之債務應已得確定,而將來之債務是否發生,仍取決於借款人,亦難遽認係加重借款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因此,借款人提供擔保之約定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尚難一概而論。參酌原告主張:被告若提供附表二之條款供消費者選擇抵押權擔保範圍,則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頁),亦可見原告不否認消費者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其約定之擔保範圍得逾民法第8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而,被告提供消費者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定型化契約,其中有關抵押權(含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條款,縱然逾越民法第86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難遽認重大違反消保法第11 條 第1 項及第12條規定,且原告請求停止、禁止逾越民法第8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部分,係完全剝奪民法第861 條第1 項但書賦予被告與消費者間自由磋商契約條件之權利,逾越追求契約正義所得限制契約自由之界限,有違契約自由原則。
㈢再者,消保法第12條既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則被告與個別消費者間成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待原告依消保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至於被告備置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在與個別消費者訂約之前,尚無法預見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個別消費者顯失公平,亦難遽為禁止。何況,消保法第12條僅就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是否無效,規定判斷之準則,並未限制個別契約條款得約定或不得約定之具體內容,則原告請求停止、禁止逾越民法第8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部分,難認符合消保法第12條規定之精神。
㈣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國泰世華商銀、京城商銀、大台北
商銀、臺灣中小企銀各提出96年以前房貸個案之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約定共100 件,以及97年
1 月以後之房貸個案之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約定共5 件,及命被告合庫商銀提出其所屬大溪分行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以及100 年1 月1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與消費者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5 份,主張須據以重新調整訴之聲明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 、365 頁)。經審酌被告所有之擔保授信契約數量繁多、種類龐雜,且有因應個案特性及各種時空需求而隨時調整、修正之可能,原告亦自陳被告使用之契約名稱及約定內容均有差異,不可能透過原告聲請之事項而涵蓋被告所有一切契約內容。是原告上開聲請並無法達成其欲以本件不作為訴訟概括解決抵押權設定契約爭議之目的。佐以原告為消費者保護團體,在受理消費者與本件相關之申訴案件、審核消費者提出之資料時,對於被告與消費者間之契約並非無從知悉或取得,本應於起訴時詳為蒐集整理;惟原告經本院數度曉諭,迄未能自行整理歸納或特定欲聲請被告提出之契約類型、適用對象及契約年份、版本。則綜合考量本件訴訟之目的、原告之舉證責任、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避免訴訟程序無限期延滯,尚難准許原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53條規定,主張被告與消費者訂立
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借款約定事項、文件,所約定擔保逾原借款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範圍者,重大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規定,請求其行為在97年1 月16日以前應予停止,自97年1 月17日起應予禁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王筑萱以上判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表一┌──────┬────────────────────┐│ 金融機構 │ 授信契約及約定 │├──────┼────────────────────┤│ │ 貸款契約書 ││ │ ││ │第1章《抵押權範圍、擔保品之維護、利率指 ││ │數調整及一般約定條款》 ││ │第1條: ││ │「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 貴││ │行所負之借款(含新台幣及外幣)、票據、墊││ │款、透支、保證、外匯、匯兌、開發信用狀、││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 │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 │一切費用。...」 ││ │ ││ │第2條: ││ │「除有前條所訂事由外,甲方提供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者,均依本契約第2章 ││ │第3條所載『借款總金額』之__倍(不得低 ││ │於1.2倍,未填載者視為1.2倍,擔保債權總金││ │額無條件進位至萬元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乙方,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 │類與範圍,除本契約所約定之借款外,尚包括││ │甲方對乙方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在設定金額內之其它借款、票款││ │、墊款、透支、保證(即甲方為他人保證之債││ │務)、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乙方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 │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債││ │務,雙方同意另行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 房屋貸款契約書 ││ │ ││ │第9條: ││ 京城商銀 │「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經其將所有之不動產(詳如擔保││ │物標示欄)抵押予貴行,茲就提供抵押之不動││ │產聲明下列切結事項確實無誤,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上之責任,並賠償貴行之一切損失」 │├──────┼────────────────────┤│ │ 授信往來約定書 ││ │ ││ │第1條: ││ │「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 大台北商銀 │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應收││ │帳款承購預支價金、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它││ │與授信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 │之費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他債務人││ │應負擔之各種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 │發生之損害賠償」 │├──────┼────────────────────┤│ │ 授信約定書 ││ │ ││ │第1條: ││ │「本授信約定書(以下簡稱本約定書)所稱一││臺灣中小企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 │、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它債務,並包括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 │費用。各該債務若以外幣為計算單位時,除另││ │有約定外,貴行得選定債務到期(或視為到期││ │)或清償當時,貴行牌告即期外匯之賣出匯率││ │折算新台幣請求之」 ││ │ ││ │《其它特約事項》 ││ │第1條: ││ │「擔保物提供人為提供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及所屬各分││ │支機構,以下同)所負之債務,特提供前列擔││ │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本抵押物之擔保││ │範圍如下(如未勾選則依照第(一)款規定為││ │擔保範圍):(一)為擔保債務人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 │、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它債務(如應││ │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 │有關費用之清償(即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抵押權設定約定書 ││ │ ││ │「二、本人確認所設定抵押權種類及擔保債權││ │ 種類範圍依照下列約定辦理: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 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 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 │ □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合庫商銀 │ 易契約、□貼現、□墊款、□買入光票││ │ 、□____及其衍生之債務」 ││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 ││ │第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 │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契約」 │└──────┴────────────────────┘
附表二┌───────────────────────────┐│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依照下列第__項之約定辦理 ││ ││⒈□普通抵押權: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於__年__月││ __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包括本金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 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借款、□││ 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貼現、□買入光票、□墊││ 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 □票據、□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及特約商店契約、□________________。││⒉□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 權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 信用卡契約、□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 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應收帳││ 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________________及其衍生之債務、取││ 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按墊付日借款契約之約定利率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