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消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字第38號原 告 李遜吾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訴訟代理人 洪韶君

林宜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7年10月9日8時40分許,自稱高雄二信行員之人利用被告手機業務平台服務撥打原告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聲稱原告身分證被人冒用當洗錢人頭戶,並表示已報警處理,隨即自稱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警員之人撥打系爭門號說明已將業務轉由高雄市警察接手,來電顯示號碼為反詐騙諮詢專線165,後有自稱高雄市警察局警員之人撥打系爭門號說要清查凍結原告戶頭所有存款,請原告將存款戶帳號一併報給他處理,隨後自稱法院書記官之人撥打系爭門號說明要分案處理,隨即將電話轉給自稱高雄地檢署羅檢察官之人告知將監管原告所有名下存款,要求將所有股票變賣換現,繳交給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保管,並將所有存款面交給臺北市調查員,否則有收押禁見之虞。當日13時30分許,自稱高雄地檢署羅檢察官之人再來電要求原告從上海商銀松山分行領取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原告提領後面交給自稱卓子煌之調查員,並至便利商店領取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當日15時30分許,自稱高雄地檢署羅檢察官之人復要求原告從台新銀行領出存款,原告至台新銀行松德簡易分行自不同帳戶領出79萬元、124萬元,合計203萬元,再面交給自稱周景庭之調查員,並至便利商店領取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告於晚間得知遭詐騙,隨即先後於97年10月9日及同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案。由於97年間被告未提供「國際來話主叫號碼保留886國碼」功能,當來話為國際網路電話時,自動顯示+886國碼,使客戶能辨識來話為國際撥出號碼而非臺灣發話來電,且依系爭門號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可知,97年10月9日08:46:33接到發話國美國發出之165電話,原告深信為臺灣反詐騙機關165所發出之電話而致受騙損失上開財產,故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可能,未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依該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國際網路與國外各電信業者依據國際電信聯盟電信標準

部門(ITU-T)國際電信標準彼此互連,被告國際交換機對於國際來話顯示須依ITU-T Q.731規定,即:若國際來話,其主叫號碼國碼(886)與受話國國碼(886)相同且NOA=INTL時,受話來電顯號需刪除國碼886,並設定NOA=NATL,另被告現已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7月27日訂立之審驗技術規範,若國際來話且受話為國內行動電話時,將前述含886之主叫號碼及NOA=INTL之參數送達客戶手機,是被告97年間所提供之國際來話顯號電信服務,均未違反任何規定,原告指稱電話來話號碼國碼遭刪除,係因被告提供服務有瑕疵,並無理由。

㈡電信法第8條第1項規定:「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

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電信業者依法僅具提供電信服務之責任,若因電信內容發生任何後續效果或影響者,應由使用電信人自行負責,電信業者依法並不擔負責任。

㈢原告於97年間,因相信詐騙集團提領現款當面交付,致被詐

領473萬元受有損害,原告現以100年法規、科技與專業水準,質疑被告97年基於當時法規、科技或專業水準所提供之服務,顯不合理。況原告遭受損害與被告依據法規提供電信服務行為間,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實際侵權行為人乃詐騙集團成員,不應由依照法規提供服務之電信業者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就原告所受473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未提供「國際來話主叫號碼保留88

6國碼」功能有因果關係,無非以被告如有提供「國際來話主叫號碼保留886國碼」功能,當來話為國際網路電話時,會顯示+886國碼,原告能辨識來話為國際撥出號碼而非臺灣發話來電,於97年10月9日接到詐騙電話時,原告即不會深信為臺灣反詐騙機關165所發出之電話而致受騙為其論據。惟依一般經驗判斷,被告未提供「國際來話主叫號碼保留886國碼」功能,通常僅生使用者不易判斷所接來電係國際播出或國內播出之結果,不當然即發生使用者遭詐騙之結果,另參以近年來詐騙情形猖獗,媒體廣為報導詐害情節,政府及金融機構亦多所宣導防範詐騙之道,縱然來電係詐騙集團所為,亦不當然即發生使用者陷於錯誤而遭詐騙之結果,是被告未提供「國際來話主叫號碼保留886國碼」功能與原告遭詐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值存疑。更何況,自系爭門號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觀之(見卷第11頁),97年10月19日原告固接到多通來源自美國之000000000及000000000來電,然前開電話號碼分別為高雄市警察局及高雄地檢署之總機號碼,並非為一般人所知悉,而依原告所述事實經過,原告接到上揭來電後並未撥打來電號碼以確認發話者來自何人(機關),是原告手機縱顯示000000000及000000000來電,亦不因之使原告即認定確係高雄市警察局及高雄地檢署所為來電,足見原告遭詐騙提領銀行帳戶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與手機上來電號碼是否有顯示+886國碼之關連不高,主要仍係基於另一原因力即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原告陷於錯誤之事實,則被告未提供「國際來話主叫號碼保留886國碼」功能,就原告是否陷於錯誤而言,僅屬偶發之事實,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依上說明,被告未提供「國際來話主叫號碼保留886國碼」功能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再者,電信法第8條第1項規定:「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

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已明文限制電信事業之責任範圍,而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害係與原告手機來電內容所生影響有關,依上規定,即無從請求電信業者即被告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未提供「國際來話主叫號碼保留886國碼」功能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害與手機來電內容所生影響有關,依電信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電信業者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473萬元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