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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再審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3 月17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5號等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恢復工作權益事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再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 年3 月17日99年度聲再字第2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未逾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然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全文意旨,均未見敘明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非適法。至聲請人於其聲請再審狀併提及請求廢棄本院93年北勞簡字第38號及93年勞簡上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縱認有聲請再審之意,惟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恢復工作權益事件於93年3 月30日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於93年12月

8 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明確。是本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恢復工作權益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作成第二審本案判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規定意旨,聲請人再對之提起再審,顯非適法,聲請人復遲至100 年3 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有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亦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 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之和解筆錄及和解書,與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實屬不同之事件,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所指前揭成立之和解與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事件有何關聯性,尚難認聲請人所指98年11月10日和解書得作為本件聲請再審知悉在後之證據。而況縱以98年11月10日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亦已超逾30日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此部分之再審亦非適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