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 黃鎮華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陳官保、莊翠雲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6月30日99年度聲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對於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亦有準用,此亦為同法第507條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99年7月7日收受本院99年聲字第96號裁定正本(下稱原確定裁定),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該案卷宗,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然聲請人係遲於100年6月24日始以「民事抗告狀」聲明提起再審意旨(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雖曾於99年11月29日、100年2月13日、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5日、100年6月6日陳報書狀到院,惟綜觀該等書狀內容,均未表明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旨,顯不合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得亦無從視為係聲明再審之表示),相距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已有將近1年之久,顯已逾前揭規定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雖稱其係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等語,然姑不論聲請人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資料」1紙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認定,依聲請人自承其發現新證據之100年3月間起算,亦已逾越30天,顯見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遵守前開法定期間,要難認為合法。
三、況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再審理由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甚詳。然查,綜觀聲請人所提100年6月24日民事抗告狀及100年7月7日民事聲請狀,均未提及本院究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乎再審事由之情事;即使提出所謂新證據,亦未具體說明該證據對於原確定裁定之認定結果究有何影響,自難認本件再審合乎前揭法定要件。更甚者,聲請人雖稱係對本院99年度聲字第9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惟核其理由事實上均係針對另案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拆屋還地事件所言,理由狀內更表明「為此,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95年重訴字第668號拆屋還地事件」等語,益見聲請人究竟有無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意思、再審理由為何等,均有未明。是以,聲請人既未表明上列各項程式事項,再審之聲請即難謂適法,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