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 慶 鐘再審相對人 廖林碧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聲請人以本院法官張競文、陳婷玉、楊晉佳等曾參與前審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案件;法官劉坤典、賴錦華、林麗真等曾參與前審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法官張松均、劉又菁、林秀圓等曾參與前審97年度審聲再字第4 號裁定;法官朱漢寶、陶亞琴、林麗真等曾參與前審98年度審聲再字第7 號裁定;法官郭美杏、曾益盛、賴惠慈等曾參與前審99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法官薛中興、賴秀蘭、鄧德倩等曾參與前審100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注意分案時請上開審判長及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查本件分案由本股承辦,曾參與前次審判之上開法官已無再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執行相關職務,本件自毋庸再就聲請人聲請迴避,另行裁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收受本院100 年4 月29日
100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核閱屬實。又再審聲請人係於
100 年5 月28日聲請本件再審,此有該卷宗所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遺漏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重要法律上意見,而未逐項論列為再審裁判得心證之理由,有不備記明再審書狀重要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主張之訴求,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裁定認99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等判例有所違誤,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 條、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並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185 、256 、48
2 、592 號等解釋意旨,併請求返還前7 次訴訟及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 元,以示公允;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60年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經查:㈠再審聲請意旨稱:原確定裁定其他理由說明有可議或錯誤云
云。惟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各該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則再審聲請人其餘再審之聲請,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不符。況且,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無一不同,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
8 條之1 、第507 條之規定,自不合法,合先辨明。㈡再者,本件再審理由謂原確定裁定並未遵循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25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就再審聲請人於原再審聲請之再審理由逐項論斷,而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自應加以限制,以防當事人濫行提起,輕易動搖已確定之判決,故法律設有再審理由以為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及第497 條之規定自明。又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次應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如具備上述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此再參諸同法第
502 條、第503 條、第504 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準此,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要無違誤,自毋庸再就與再審理由無涉之部分,逐一為准駁之判斷。再審聲請人又稱: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違反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惟細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各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均係就特定判例意旨之特定法律意見是否合憲為闡釋後,就經認定不合憲之部分始說明該判例意旨相涉部分不得再予援用,並非如再審聲請人所言,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已禁止作為判決論斷之依據。遑論再審聲請人所指各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絲毫未曾提及原確定裁定所引用前揭判例意旨有何違憲而不得援用情形。職故,原確定裁定認定: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無一與本院前確定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60年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相關,更未曾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而有不得援用之情形,故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等語,核無不合。再審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㈢至於再審聲請人聲請返還訴訟費用部分,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與國家利益之直接關係不大,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是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再審聲請人雖請求返還前7 次聲請再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惟依前開條文及說明可知,繳納裁判費乃進入訴訟所必備之程式,本院依法徵收,並無不法。從而,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實難謂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