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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 黃鎮華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本院99年度簡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07號民事更正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更正裁定,本院99年度簡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為有瑕疵之裁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所為之99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即於公告日即99年6月9日即告確定,而該裁定業於99年6月21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是對此項裁定聲請再審,即應於合法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遲至100年10月5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既有民事聲請撤銷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再審期間,至為明確。聲請人雖稱原確定裁定有瑕疵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然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07號民事更正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更正裁定」係就相對人接管不動產標示而為更正,核與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是否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要件無涉,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認定。況依聲請人自承其發現該瑕疵之100年3月間起算,亦已逾越30天,顯見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遵守前開法定期間,要難認為合法。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可參。經查,綜觀聲請人所提100年10月5日民事聲請撤銷狀,均未提及本院究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理由及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予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