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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再審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再審相對人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

100 年10月5 日99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恢復工作權益事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

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同法第486 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0月5 日99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100 年10月5 日99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係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 年

3 月17日99年度聲再字第25號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此有上開100 年3 月17日99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及100 年10月5 日99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列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爰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