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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3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除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外,自不得上訴或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出抗告狀所載,其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66年間即任職於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而華南銀行於87年始民營化,抗告人享有66年(抗告狀誤繕為86年)6 月30日至86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權益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2 萬5,000 元(計算式:15萬×25.5=382 萬5,000 ),以及上開本金利息每月4 萬1,938 元,故本件恢復工作權益是指恢復公法上之工作權益,而非私法上工作權益,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法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私法規定,民事法院無權審理本件公法上退休事件,應移送行政法院審理,故本件100 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抗告人上開抗告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故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 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原裁定),而本件所涉之實體判決即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於該案中係主張華南銀行無具體事證於89年至91年間將抗告人考績評等為丙等,又縱連續3 年考績丙等,亦應僅不能晉級,並非解雇事由,且華南銀行又於90年間以不正當方式將抗告人調職,並以此促使抗告人於92年12月1 日遭資遣,故華南銀行資遣抗告人之行為無效,抗告人與華南銀行之勞動契約仍存在,而請求確認抗告人與華南銀行間勞動關係存在等語,此有原確定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參,足見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與華南銀行間之勞動關係」。次查,華南銀行係於87年間官股即已全數退出而民營化,此有華南銀行88年2 月3 日核准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網路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亦為抗告人所不爭,是於華南銀行87年間民營化後,其與員工間之關係自應回歸為私法上之勞動關係,而已非屬公務員與機關之關係。原確定判決前揭所涉事實既均係發生在華南銀行已民營化後,則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程序,依民事法之規定,審認抗告人所指前揭事實是否有據,以茲確認抗告人與華南銀行間之私法上勞動關係是否存在,自合乎法律規定。至抗告人於87年民營化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得作為其公務員年資之計算,而請求公務人員退休金,係屬員工退休後之相關權益請領問題,固係抗告人若於原確定判決勝訴後得另案請求之事項,然與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之訴訟標的無涉,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作為民事事件之性質。依上,本件訴訟係屬民事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依民事法規定審認,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適用法規並無違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