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明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林公熊徵學田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082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724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惟聲請人已就兩造間租賃糾紛提起調解,經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148號確認租賃係不存在等事件受理,為免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724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8年6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生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調解聲請,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惟聲請人前開聲請調解事件,尚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