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張木桐相 對 人 廖宜柔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7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一七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回復所有權等事件(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以對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114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請求第三人張白春、張信豪遷讓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另請求查封其內動產以清償所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691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第三人張白春、張信豪與相對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成立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於其清償借款債務之同時,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請求返還本票,暨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67號回復所有權等事件受理在案後,嗣於100年3月17日以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其內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追加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至於其本案訴訟能否獲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並非本件裁定應審酌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辦案期限,民事事件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起迄判決確定時止,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52個月。是遷讓返還房屋部分,相對人可能遭4年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積欠租金部分則有不能獲償而未能使用之損害。以相對人與張白春、張信豪間租賃契約所訂每月租金5萬元,及積欠15萬元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遷讓房屋部分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2,600,000元(即50,000元×52個月),積欠租金部分為32,500元(即150,000元×0.05×4又1/3年)。茲取其概數2,65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