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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清薇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八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3,400,000元之90年度甲類第

3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98年度存字第19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更提存物,而由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即提供等值之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並以99年度存字第9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99年度存字第988 號所提存之債券因息票到期須領回取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36號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988 號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