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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3號異 議 人 陳蕭滿監 護 人 陳慶霖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蕭志雄等間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九九)取智字第三九三七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提存所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五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九九)取智字第三九三七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固無審查權限。惟按清償提存者,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受取權人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前項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其領取金額逾新臺幣三萬元者,並命登載新聞紙一至三日,第一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提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第二十一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清償提存之對待給付或一定要件,係提存人於提存時即應記載之事項,將來受取權人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時,是否已提出對待給付或必要文件,提存所應依職權認定,並於受取權人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時,依公告異議之程序,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非謂受取權人是否提出對待給付或必要文件之認定,係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認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書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本院提存所要求補正之證明文件,該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只能出具被繼承人蕭王春及蕭春波同意移轉證明書,國稅局也附與證明,只要超過時效六年以上,就無法開具遺產稅繳(免)納證明。然本院提存所卻要求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仍以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九九)取智字第三九三七號函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本人深感不服,為此依提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五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固有記載:「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被繼承人蕭金波」等語,嗣以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九九)存智字第二一三五號函准予更正記載為「檢附被繼承人蕭王春及蕭春波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等語,且異議人為本件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時,就此僅提出被繼承人蕭王春及蕭春波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前揭「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記載:「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免補稅處罰,特發給證明」等語明確。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係為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即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法達成,而以遺產之土地作為遺產稅繳納之擔保所設,此觀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八五)台內地字第八五○九三三二號函釋: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副本,得為遺產稅繳(免)證明文件等語自明,則是否能謂異議人所提上開文件與提存書所載「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不具相同之法律效力,並非無疑。再者,前揭稅捐稽徵機關既已指明,異議人申報被繼承人蕭王春及蕭春波之遺產稅案件,「已逾核課期間,應免補稅處罰」,能否謂本件異議人即受取權人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而無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受取權人是否已提出對待給付或必要文件之認定,並非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認定,提存所依形式審查之原則,仍應依職權就所提出之對待給付或必要文件,予以認定,並於受取權人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時,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定公告異議之程序,妥適處理。是以本院提存所未依前述審查原則,就異議人提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認定是否與提存書所載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具有相同法律效力之證明,且未審酌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本件有無適用,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一百年二月一日(九九)取智字第三九三七號函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參照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二十四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