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吳宛玉相 對 人 謝劉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2年10月曾向第三人李金利等7人,購買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315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83年3月間,因第三人簡金燦向聲請人佯稱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即可借與款項,惟實際係改向相對人借款,聲請人徵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第三人李金利、陳抱、陳尾、王簡阿玉、金陳寶英等人之同意,即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章交給第三人簡金燦辦理貸款,並交由委任之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詎第三人簡金燦擅自將系爭土地完成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相對人,並將款項分別以支票給付與第三人李金利、陳抱、陳尾、王簡阿玉、金陳寶英等人,惟其等所收受之支票總金額僅為24,852,000元,而聲請人另外向相對人借得款項1,425,000元,是相對人所僅借與之金額共僅為26,250,000元。然被告為防止第三人李金利等再設定次順位抵押權,而拒絕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而因聲請人與第三人李金利等人間之契約無法履行,貸款之清償亦發生遲延之情況。雖聲請人多次要求協調清償前開欠款,惟相對人仍堅持第三人李金利、陳抱、陳尾、王簡阿玉、金陳寶英所設定抵押權之本金為51,250,000元,並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中(系爭強制執行程事件)所要求清償之本息達90,000,000元以上,而相對人於另案所提出交與第三人李金利、陳抱、陳尾、王簡阿玉、金陳寶英之金額共為75,000,000元,均與其借貸與聲請人之金額相差頗鉅,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於100年3月1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借款金額有落差,業經聲請人於100年3月4日依法提起訴訟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鈞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之強制執行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李金利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刻由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審理之民事事件中,聲請人則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於83年4月1日以被告為債權人所設定最高限額75,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借金額為26,250,000元,及前開債權本金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審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據之本案訴訟,顯非該執行事件所涉之異議之訴,復非屬聲請人有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聲請人自無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而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因之,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