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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凃榆政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偉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一二三三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建字第十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法院准許並實施在案,聲請人對此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以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2年8 月30日91年度仲聲仁字第76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一、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含稅),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壹仟零捌拾玖元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翌日起算第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相對人負擔。」向本院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經本院98年度審仲執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相對人即以前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等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3316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9年12月30日以北院木99司執子字第123316號函核發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事件資料,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100 年度建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屬實。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以前,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就上開扣得款項而即時受償,然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823,848 元,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前開數額計算,已逾1,500,000 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在上開存款債權業已扣押之情狀之下(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3316號執行卷附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4 日之民事執行聲明陳報狀),僅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955,962 元〔7,823,848 元×5%×5 年=1,955,962 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