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吳宛玉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相 對 人 謝劉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係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須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本件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曾於民國83年3月間向相對人借款
,並以案外人李金利等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15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共計9700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嗣相對人僅分別將借款新臺幣(下同)24,852,000元、1,425,000元交付李金利等人及聲請人,卻於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抵押物時,主張債權本息逾9000萬元,聲請人遂於100年3月4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然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87年度拍字第36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李金利等人之抵押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明。本件聲請人並非上開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其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債務人身分,另案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本金為2625萬元及違約金6,654,375元(參見聲請人所提起訴狀影本),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所稱異議之訴,何況所訴理由並未主張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相對人全部請求之事由發生,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其聲請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