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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3號異 議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模里西斯商 Absolute Perfect Co., Ltd.相 對 人 陳品豪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374 號公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陳品豪公證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依

請求人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之請求,至臺北市○○路○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公證事務,並作本院99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374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而異議人員工呂嘉正於該日自始即向相對人及永安公司一再鄭重表明,當日進行之程序尚非永安公司所稱之「點交」,並澄清異議人前擬返還系爭建物全棟予永安公司,然因永安公司悍不配合,異議人乃將系爭建物鑰匙置於訴外人彭意森律師處,以委請彭律師於96年5 月21日發函永安公司,並請永安公司自行向彭律師領取鑰匙,惟永安公司遲未向彭律師領取鑰匙,是異議人當日係應永安公司所請,將鑰匙攜往。詎相對人竟昧於事實,逕於系爭公證書登載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乃點交過程及建物點交時之現況,及相對人就事實所為之體驗分為點交過程體驗及建物點交時之現況體驗等情,此顯與公證法第80條之規相悖,且不符公證法第72條關於疑義公證事件之處理方法之規定。

㈡又依系爭公證書所載,當日在場之人除請求人永安公司之

法定代表人許高彬彬外,尚有訴外人許金榮、異議人代表呂嘉正及蕭竣仁、及建築師鄭讚慶等人,則依公證人法第

84 條規定,系爭公證書應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並使在場人簽名。惟相對人所為系爭公證書,僅有許高彬彬簽名,顯違公證人第84條之規定。況若相對人公證之法律行為磁係點交行為,由於點交並非單方行為,相對人何能於未經異議人確認情形下,即公證永安公司與異議人間有於99 年11月25日進行點行程序。

㈢為此,爰依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公證書等語。

二、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理由書則略以:㈠公證人於辦理該項公證事務時,異議人之員工呂嘉正僅對公證人表明當日不會簽署任何文件,其餘內容一概未提。

又公證人進行體驗當日,異議人員工呂嘉正確實至建物現場,完成將建物大門鑰匙交付請求人永安公司許金榮之行為,嗣後請求人永安公司人員及公證人始得進入該建物針對建物現況進行體驗紀錄為證,是鑰匙及建物確係因異議人員工呂嘉正之行為,始得移轉占有,私權事實明確,公證人僅係照實紀錄該項私權事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異議人員工呂嘉正當日自始即斷然對公證人表明不會簽

署任何文件,且體驗程序進行當日,建物現場有數十人,公證人要如何適用公證法第84條之規定?況若依異議人對公證人第84條之解釋,則請求人永安公司將無法於如同異議人員工斷然拒絕簽署任何文件之情況下,請求公證人體驗實際發生之私權事實,徵諸類此體驗私權事實之情況,多由爭議一方請求公證,而另一方多不願簽署任何文件,顯見異議人對公證法第84條之解釋,應非公證法立法之本意。至於異議人反覆爭執之「點交」概念,係一私權事實,並非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與單方行為或雙方行為根本無涉,公證人體驗私權事實,作成紀錄,亦無權就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作出償何判斷,請求人永安公司提起訴訟,該訴訟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係有關法院之權責,與公證作成本件公證書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無涉。

三、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又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證人陳品豪所作之系爭公證書,係公證人陳品豪因請求人即永安公司之要求,至異議人所承租之系爭建物辦理公證事務,並將其所體驗之事實分為點交過程體驗及建物點交時之現況體驗二部分,且就點交過程體驗部分記載:「於體驗過程開始最初,於一樓大門外由請求人公司董事許金榮與錢櫃人員呂嘉正進行鑰匙點交。呂嘉正拒絕於直接將鑰匙交付予許金榮之點交過程中進行任何攝、錄影,遂示意由公證人將鑰匙間接交付予許金榮,而完成鑰匙之點交。點交之鑰匙由公證人以攝影方式存證。錢櫃公司人員呂嘉正及蕭竣仁,並曾於公證體驗過程中至一樓及頂樓觀看。其中蕭竣仁先生於至頂樓觀看時聲稱其曾經於公證體驗當日前約四十五天及三十天左右,兩次進入建物清理環境及載運頂樓上所放置之物品離開。請求人公司許金榮聲稱原置於屋頂之設備大多不見。」之相關事實;另就建物點交時之現況體驗部分則記載:「公證人由請求人公司許高彬彬及許金榮等人陪同,由頂樓(含頂樓上之建物)至地下層逐層檢視建物狀況,檢視過程當中由請求人公司所指派之人員針對建物現況進行錄影,並由公證人針對請求人公司特別強調之處所,以攝影方式就現況加以存證。」之相關事實,以作成系爭公證書(參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3號卷宗),而觀諸其內容,僅係公證人單純紀錄特定時間、場所所發生之事實,並由公證人依公證法第80條之規定,於體驗私權事實後作成之系爭公證書,是本件既係公證人就其所見聞之特定事實而為公證書製作,復經請求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高彬彬簽名,揆諸前揭規定,難認有何違反公證法第80條之規定。至於異議人另陳稱系爭公證書登載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乃點交過程及建物點交時之現況,及相對人就事實所為之體驗分為點交過程體驗及建物點交時之現況體驗,顯不符公證法相關規定云云。然承如前述,系爭公證書乃係就公證人於當日實際體驗之私權情形所為詳實記錄,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若異議人對公證書內容之記載有反對之意見,即應於訴訟進行中,另向受訴法院舉證推翻公證書內容之記載,或提出證據證明其訴訟上之主張,而非於公證異議程序中主張,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次依公證法第81條之規定:公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公證書之字號。公證之本旨。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及其字、號、住、居所;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由代理人請求者,其事由與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與其字、號、住、居所及其授權書之提出。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者,其意旨。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者,其事由,及該第三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該第三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有通譯或見證人在場者,其事由,及其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又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用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公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公證法第84條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而由上揭二條文之規定加以對照,可知公證法第84條第1、3項所謂應令「在場人」閱覽、朗讀及簽名,應指與公證事件相關之當事人及關係人,即依前揭規定到場請求作成公證之人,如有需通譯及見證人者(參公證法第74、75、78條),亦包括通譯及見證人在內,但非泛指任何在場之第三人在內。異議人員工呂嘉正當日既表明當日不會簽署任何文件(本院卷77頁),則公證人未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其朗讀或使其閱覽,尚不違反前開規定。異議人雖再陳稱:當日在場人除異議人員工呂嘉正外,尚有許金榮、異議人員工蕭峻仁及建築師鄭讚慶等人,亦應令其於公證書上簽名云云。然查,依異議人所陳,許金榮及鄭讚慶均非其代理人,異議人亦未令其等為見證人,並將該情向公證人陳明,公證人未向其朗讀或使其閱覽要求其在公證書上簽名,並不違反前開規定。至於異議人員工呂嘉正既在場明言不會簽署任何文件,自屬代表異議人之意見,異議人員工蕭竣仁既未對呂嘉正之言詞有何反對之意思,當時又無任何事證足認呂嘉正所言並不代表異議人之意見,則異議人明白表示拒簽之情狀下,公證人未向其朗讀或使其閱覽要求其在公證書上簽名,並不違反前開規定。職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公證書僅有請求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高彬彬簽法,並無向當時在場之第三人許金榮、異議人員工呂嘉正及蕭竣仁、及建築師鄭讚慶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並使在場人簽名,應違公證法第

84 條規定云云,亦非有據,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系爭公證書所提異議,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公證法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