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何儀龍相 對 人 郭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7851號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經鈞院90年度存字第4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項可轉讓定期存單業於民國91年3 月14日到期,聲請人依據91年度聲字第701 號裁定變更擔保物,由鈞院以91年度存字第2530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於92年5 月23日依據92年度聲字第879 號裁定變更擔保物,由鈞院以92年度存字第2016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又於93 年6月29日依93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變更擔保物,由鈞院以93年度存字第2312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再於94年6 月2 日依94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變更擔保物,由鈞院以94 年 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復於99年3 月16日依98年度審聲字第1032號裁定變更擔保物,由鈞院以99年度存字第666 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茲因該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亦於100 年3 月11日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為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