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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呂翠雲

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聲 請 人即 原 告 莊秋敏

龔書聖相 對 人即 被 告 兆匯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瑞嬌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瑞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兆匯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龔書泉、龔書鳳、龔書聖、龔思栗分為相對人兆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匯公司)之股東,而聲請人莊秋敏同時亦為相對人兆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均與相對人即被告兆豐公司間有利害衝突關係存在;另一名股東即訴外人葉干雲已僑居國外多年,除不了解相對人兆匯公司之狀況外,亦曾表示其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相對人兆匯公司就兩造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即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亦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另行指定或選任適當之代理人,為免本案訴訟久延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現居國內之股東陳瑞嬌為相對人兆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兆匯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報狀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移轉登記等事件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本院審酌陳瑞嬌為兆匯公司之股東,對於兆匯公司之經營狀況應有所知悉;另查兆匯公司之現存股東中,陳瑞嬌之出資額比例甚高,由其擔任兆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故認以陳瑞嬌擔任相對人兆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