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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7號抗 告 人 兆匯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瑞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翠雲等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本院所為100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登記於陳瑞嬌名下之股份均是相對人龔書鳳、龔書泉、龔思栗及龔小芬所有,僅是借名登記於陳瑞嬌名下,其非抗告人兆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匯公司)之真正股東,故本院選任陳瑞嬌為兆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訴請移轉登記之訴訟,於該事件繫屬於本院(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後,在民國100年4月19日聲請為抗告人兆匯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乃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自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