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相 對 人 高誠龍即高廖月桂.
高淑莉即高廖月桂.高林慧珍即高裕邦.高思菫即高裕邦之.高望遠即高裕邦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8年度審聲字第290 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為擔保後,得聲請變更提存物,並以98年度存字第3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票即將屆期,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為同面額之99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又原相對人高裕邦於民國99年11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高思菫、高望遠,聲請人並就原相對人高裕邦部分依法改列為高思菫、高望遠,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