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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劉立恩(即漢鼎國際法律事務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將群智權事務所間因本院99年度拘字第6號聲請拘提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拘字第6號聲請拘提等事件,通知聲請人於100年1月6日上午10點至民事記錄科報到,因聲請人是日需趕赴台中,且該通知書中注意事項載明:「訴訟及聲請事件當事人如無法到場,得提出委任書特別委任他人到場。」,故聲請人乃委請代理人到庭,並於100 年1月4日先行陳報。豈料承辦法官對於聲請人未親自到庭深感不滿,不惟表示擬將聲請人管收,並要求聲請人須於該日下午4點前攜帶新台幣5萬元親自報到。聲請人因事不克前往,乃再行具狀委由代理人到庭陳述。然承辦法官見聲請人仍未到場,更加不滿,不僅對代理人多所責備,且一再表示將開拘票管收聲請人,舉止言行皆失去冷靜,對聲請人之嫌怨已甚明顯,一望即知系爭事件若由承辦法官處理,勢必無法公平處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拘字第6號聲請拘提等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係指承辦法官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疑對聲請事件為不公平之處理,純屬於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聲請人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並未釋明承辦法官於裁判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