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高華生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一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99年司執字第10645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命兩造及第三人高明美、高華瓊、高華庭、高華慧、高立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2小段第4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拆屋還地,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登載為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然實際上並無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存在,系爭房屋實際上係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鈞院99年司執字第106452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非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之財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前述拆屋還地事件,業已另行起訴在案,系爭房屋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求訴訟確定前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452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就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起訴訟,惟聲請人並非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前開訴訟確定前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452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