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民代 理 人 游晴惠律師
楊智全律師呂書賢律師相 對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仟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9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變換,經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額6,00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並依前開裁定辦理提存在案,有鈞院99年度存字第2322號提存書可稽。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為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