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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鄭文一相 對 人 鄭伎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82號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權人與地上權人因塗消地上權等事件,業經起訴在案(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於狀,相對人亦同意塗消地上權等事件判決確定才執行。相對人所請求給付票款內有坐落於楊梅市○○段706、7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陳嘉為聲請人太太,債務人鄭順仁為聲請人兒子),民國86年為相對人設定新台幣(下同)1,450,000元之抵押權,年息150,000元,其餘年息百分之十,至96年起全部才改為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迄今相對人尚未辦理塗消抵押權登記,96年2月1日聲請人重新簽發99年2月10日、2月15日、2月24日、2月28日、3月31日本票給相對人,但96年到期本票數紙,相對人沒有退還給聲請人,不合理;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97年度執字第989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塗消地上權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926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繼承人高隆遠、高隆進、高隆卿、高隆慶、高廖玉、以及併案債權人高其仁、鄭伎宏、高隆慶聲請就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此與聲請人本件聲請所述為其與相對人鄭伎宏間給付票款爭議事件中,當事人與法律關係有間,亦與另案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之被告高其仁、高隆慶、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不同,足見各該事件之雙方當事人並不相同,且本件聲請人並無就給付票款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再者,聲請人所提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訴訟,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82號解釋所闡釋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或提起異議之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不相符,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9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不符,無從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