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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1號異 議 人 李肅相 對 人 陳平鎮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 年5 月23日100 年度存字第1306號函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座落於臺中市○○段○○段○○○ ○號、88

8 地號等共11筆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汝丹(歿)、李長根(歿)、李東昇及伊所共有,伊從未授權李東昇與相對人締結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詎相對人竟以異議人遲延受領臺中市○○段○○段○○○ ○號、臺中市○○段○○段○○○ ○號及888 地號計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98年第二期暨99年第一期租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提存所以100 年5 月23日100 年度存字第1306號准予在案。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契約,提存人忽以11筆、忽以2 筆土地辦理提存,而租金金額竟然相同,互相矛盾等情,均未經查明,即准予相對人提存,於法顯有未當,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提存所僅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審查、認定,此觀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自明。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查本件相對人以臺中市○○段○○段○○○ ○號、臺中市○○段○○段○○○ ○號及888 地號計三筆土地之98年第二期暨99年第一期租金,以存證信函通知逾期未領,受領人有受領遲延情事為由,並檢附太平郵局存證信函第95號影本,以新臺幣(下同)105 元,於100 年5 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0 年度存字第1306號准予提存在案,業經本院查閱100 年度存字第1306號號卷宗資料屬實。是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0 年5 月23日提存處分書准予提存清償,自屬於法有據。異議人雖以兩造間是否存有三七五租約仍有爭執,且兩次提存所據之標的相同金額卻不同等語聲明異議,惟相對人所為者屬清償提存,依法無須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而兩造間是否確有租約存在即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及合意內容等,均屬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上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領取提存物及其利息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對於該處分聲明異議,求予廢棄,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