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范菊美相 對 人 陳潔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債務,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訴訟,惟相對人仍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64號、100年度司票字第2565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聲請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然該帳戶內金額為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所必須,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29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64號、100年度司票字第256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829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年7月26日以本院木100司執荒字第68298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之存款債權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雖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等訴訟,案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惟依聲請人於該案卷內起訴狀所載,係確認兩造間關於合會、消費借貸關係超過新臺幣(下同)2,661,452元之範圍為不存在,顯非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所提起之訴訟,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符。再者,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觀諸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事由,以其存款遭扣押,無法維持生活為據,惟此核屬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有無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問題,自應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等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為適當之處理,而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已對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得停止執行事由之性質迥不相當,自無由以此聲請停止執行。因之,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