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8號聲 請 人 林怡君相 對 人 張鳴珊
鄭經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佰萬元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面額新臺幣柒佰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700萬元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98號提存卷、前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卷即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02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