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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高明美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定期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執行,惟聲請人長子即將於同年8月10日應徵召入營服役,系爭建物係聲請人賴以維持生活之必要財產,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0條之規定,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452號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動員戡亂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必須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固為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明定。惟動員戡亂時期,業經總統命令宣告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終止,戰時軍事動員隨而終止,前述法條因而停止適用成為備用條文,故此後應徵召服役者,因非於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自不得再適用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426號裁判著有明文)。復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7條至第10條,係因應戰時對於服役軍人及其家屬特設之規定。其所謂「動員時期」,應僅指軍事動員而言。亦即須於軍事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者,始有其適用,平時則否。茲政府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終止軍事動員,聲請人長子應徵召服役者,因與所定「動員時期應徵召」之要件不符,不能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0條規定停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