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陳深池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4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八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四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8002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32,782元及自8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887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既於100年7月25日始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方式為請求,是相對人就系爭債權之請求,自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時起回溯逾5年即95年7月25日前,按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126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聲請人已於100年8月18日,以相對人逾5年以上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44號),若不予停止執行,則聲請人本於時效完成而得主張之抗辯權將受難以回復之侵害,爰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以其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34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8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3444號債務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提供擔保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聲請人以相對人對之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在逾5年以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於100年8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亦經調卷查閱屬實,經計算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00年8月17日止,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約為6,489,532元〔計算式:2,132,7 82元+2,132,782元×10.25%×(16年+233/365日)+2,13 2,782元×10.25%×10%×6/12+2,132,782元×10.25%×20%×(16年+51/365日)≒6,489,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在逾5年以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即主張95年7月25日以前按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份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則其訟標的金額應為3,027,121元(計算式:利息-2,132,7824227日【83年12月28日至95年7月24日】10.25%=2,531,685元;違約金-『前6個月:2,132,782182日【83年12月28日至84年6月27日】10.25%10%』+『逾6個月之違約金:2,132,7824045日【84年6月28日至95年7月24日】×10.25%20%』=495,436;合計3,027,121元),金額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5年,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622,383元(計算式:6,489,532元×5%×5=1,622,383元),認以1,630,000元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