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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曾文忠相 對 人 張美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一○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81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並非聲請人親簽,為此,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30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1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58104號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30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加以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本件相對人依其執行名義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5,800元(不含利息),未逾1,500,000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9月,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15,463元(計算式:615,800元×【3+9/12年】×5%≒115,463元)。自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