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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5號異 議 人 吳寶城相 對 人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代 理 人 賴銘琪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否准其驗證之申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5月認識越籍女子杜氏後(DO THI HUA),依法定程序辦理結婚手續,並依規定完成越南政府文書驗證,詎相對人竟以未通過簽證面談為由,拒絕辦理結婚證書驗證,惟異議人並未申請來台簽證,僅係進行文書驗證,欲完成在台結婚登記,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已侵害異議人結婚之權利;且文書認證乃駐外單位之職責而非權力,故相對人逕予否准異議人所請,自屬無稽等語。

二、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意見書則以:異議人於99年5月5日向相對人請求驗證其單身證明,相對人爰安排異議人與其欲結婚之對象即越南籍女子杜氏後(DO THI HUA)於同年9月6日進行面談,相對人於面談後雖認有疑義,惟為免侵害異議人之結婚權益,相對人於99年9月8日驗發其單身證明。異議人復於同年11月17日向相對人驗證其與越南籍女子杜氏後(DO THI HUA)之越南結婚證書,而其請求之目的係為持該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相對人為查證異議人之聲請有無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

7 條規定之法定拒絕事由,遂安排異議人及越南籍女子杜氏後(DO THI HUA)於99年12月2日進行面談,惟經兩次面談比對雙方陳詞,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杜氏後(DO THI HUA)交往過程多不一致。是相對人認定越南籍女子杜氏後(DO

THI HUA)企圖藉由與異議人假結婚,而規避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驗證其與越南籍女子杜氏後(DO THI HUA)之越南結婚證之目的,顯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之情形,爰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拒絕異議人之請求。異議人另稱相對人以未通過簽證面談為由拒絕辦理越南結婚證書之驗證係屬不當云云,惟相對人對異議人及越南籍女子杜氏後(DO

THI HUA)所進行之面談,並非外國人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之簽證申請案面談程序,是異議人就此顯有誤會。從而,相對人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遂附具意見書,報請外交部核定,經外交部審視後亦認異議無理由,為此相對人爰提出本件答辯書並陳請外交部轉送鈞院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

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五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規定,倘請

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是以,異議人陳稱主張文書認證乃駐外單位之職責而非權力云云,即非可採。次查,我國外交部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得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施第51條等相關規定拒絕驗證,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參照。本院依相對人所提出異議人與越籍女子杜氏後(DO THI HUA)兩次面談記錄,異議人與越籍女子杜氏後(DO THI HUA)二者就領務人員之提問陳述不一,足認異議人與越籍女子杜氏後(DO THIHUA)顯無結婚之真意,而應係越籍女子杜氏後(DO THIHUA)藉由與異議人假結婚等程序,取得外僑居留證而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籍勞工之監督規範,是以異議人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目的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否准異議人驗證之申請。

㈢從而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審查認本件異議人請

求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情事,否准異議人驗證之申請,洵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