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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7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相 對 人 沈賢傳

夏文秀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九年甲類第三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1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75,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45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1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經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983號提存面額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4 期無實體公債在案,現因公債須更換,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甲類第3期無實體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4017 號卷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983號提存卷等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