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相 對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九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壹億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存單號碼為CDA○○三九七五),及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叁紙(存單號碼為CDI○○七七○六至CDI○○七七○八,共計新臺幣叁仟萬元),暨面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存單號碼為CDD○一○八七三),合計新臺幣壹億叁仟伍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674號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5,000,000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10紙,及現金640,239元(合計135,640,239元)為擔保金,並以92年度存字第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869號、92年度聲字第3142號、94年度聲字第251號、95年度聲字第303號、96年度聲字第356號、97年度聲字第515號、98年度審聲字第137號、99年度審聲字第37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並以99年度存字第9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