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相 對 人 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海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柒紙(存單號碼為TLB五四一四四六至TLB五四一四五二,共計新臺幣柒仟萬元),及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陸紙(存單號碼為TLB一四二○八四至TLB一四二○八九,共計新臺幣陸佰萬元),暨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存單號碼為TLB三二○九○一至TLB三二○九○四,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合計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6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6,400,000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9紙為擔保金,並以94年度存字第4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46號、96年度聲字第2193號、97年度聲字第630號、97年度審聲字第1001號、98年度審聲字第769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並以98年度存字第35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